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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小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447號原 告 劉森明訴訟代理人 劉寶玉被 告 江元昌訴訟代理人 江元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前(即南苗市場內)販賣果菜之攤販,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9 時許,因不滿南苗市場攤販協會所聘之管理員即原告陪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及相關人員前來做端午節衛生稽查時,欲將其使用之機車牽離菜攤前方道路以疏導交通,竟與店內所聘不詳姓名員工共同圍毆原告,以強暴方式制止原告移車,原告因此受有後枕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不得不停止職務上之移車行為,而由原告之子陪同就醫治療。被告正值壯年,不顧原告已年過70歲,且正在執行管理市場秩序之職務,仍出手毆打手無寸鐵之原告,其犯後否認及逃避罪行,態度惡劣,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03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有意見,其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前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訓斥始撤回傷害告訴。原告上班僅1 、2 個小時,應無工作,薪資不知從何而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與店內所聘不詳姓名員工共同圍毆原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劉順榮於前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來巡視市場,被告之機車擋在路中間,原告為市場管理員,請被告將機車移走,被告不移走,原告自己動手要移車,被告與一位員工便衝過來圍毆,打原告頭部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

4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頁、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3 號卷【下稱刑事審理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證人即南苗市場管理委員會幹事陳純玲於前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5 月29日至市場稽查時,原告為管理員走在前面要疏導交通,見被告將機車停在路中間,原告牽車靠近被告攤位,被告便與另一人跑出來打原告頭部,嗣原告兒子劉順榮將原告送醫及報警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刑事審理卷第66頁、第67頁);證人即南苗市場管理委員會理事長黃海清於前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3 年5 月29日到場稽查時,被告機車停放路中間,原告去牽被告車子,結果被告與1 名男性員工衝出來打原告頭部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第61頁、刑事審理卷第76頁、第77頁)。前揭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證人與被告間存有任何仇隙或利害關係,其於偵審時具結作證,甘負偽證罪之風險,應無動機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堪予採信。且原告確實受有後枕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第19頁),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陳純玲與黃海清當時並未在場云云,請求傳訊

證人陳純玲、黃海清到庭作證。惟查,證人陳純玲、黃海清已歷歷證述現場目擊之狀況,且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9月4 日苗衛食字第1040022033號函附之辦理傳統零售市場食品衛生安全聯合輔導稽查簽到表之出席單位人員,顯示苗栗市攤販協會代表人員黃海清、陳純玲之簽到紀錄,自堪信陳純玲、黃海清於現場無誤,核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稽查人員徐清奇、邱品元到庭作證,證明原告並不在場。惟證人徐清奇於前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稱其站在比較後面,當時聽聞大聲爭執之聲音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證人邱品元證稱:稽查時市場管理人員勸機車不要放在路中央,後來就發生爭吵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第51頁),益徵原告確有因維護市場交通秩序而與被告發生爭端之事,被告存有毆打原告之動機。是前開證人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不詳姓名之員工共同毆打原告,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被告藐視公權力,僅因原告維持市場交通秩序,即夥同他人動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後枕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苗栗高商畢業,為苗栗市攤販協會會務工作人員,103 、104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24,400 元、225,836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苗栗高中畢業,為賣菜攤販,103年度營利及薪資所得分別為539,979 元、102,000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田賦3 筆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原告提出之履歷表、市場管理協會約款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被告動手毆打頭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5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