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小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480號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被 告 鄧偉 原住苗栗縣頭份市尖下里1鄰尖下15之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0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惟於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0,938元,及自103 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8 月10日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訂購單,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英語光碟套書,約定自10

1 年9 月5 日起,以郵局轉帳繳款方式分期清償買賣價金(

900 元×28期,共價金25,200元)。詎被告竟僅繳款訂金10

0 元、1 期800 元、2 期900 元(合計2,700 元)後,未繳交其餘款項,而依兩造協議攤還之約定條款之約定,分期付款逾6 期未繳,即喪失分期付款權利,應於下期繳清分期付款欠款總額;若於繳款日未繳清當期應繳金額,同意酌收懲罰性違約金,以分期付款欠款總額的2%計息,並以月息1%收取遲延利息至清償日。詎被告除給付上開2,700 元外,其餘分期款項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2,5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438 元,合計30,938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光碟產品介紹單、存證信函、應繳還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