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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小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421號原 告 許登山即吉順汽車修配廠被 告 吳飛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