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522號原 告 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國訴訟代理人 徐雲淵被 告 張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0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17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原告並開始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期滿1 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爾後亦同」,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到期後自動延長,原告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被告亦繼續使用原告之保全服務。然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自104 年3 月17日至105 年3 月16日之服務費,被告遲未給付,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05 年5 月25日起暫停保全服務。為此,爰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5 月16日止(計1 年2 月)共新臺幣36,750元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4年3月17日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保全使用訊號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全服務費,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給付保全服務費之責,已如上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05 年5 月25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05 年6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服務費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