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645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謝金樹被 告 謝雅卉即謝欣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30日間與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並同意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得收取違約金,各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期新臺幣(下同)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最後1次消費繳款日,91年10月27日起迄未清償,迄今被告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8 萬9,227 元。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下稱上開函文)核准在案,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提出異議而失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被告是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交易,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不對,被告於88、89年繳款後,90、91年未再欠款,實際欠款數額僅約2 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上開函文、經濟日報99年5 月1 日A14 版影本、滙豐信用卡金卡/ 普卡申請表、系爭信用卡欠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61號卷查核無誤。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
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104 年7月8 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2 款、第
6 款、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前揭企業併購法與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之業務並為公告,即已繼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對原告之債權,自得對原告請求清償欠款。被告辯稱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本金8 萬434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
用卡欠款明細與系爭信用卡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6 頁、苗小卷第17、32至50頁);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最後一次刷卡消費係於90年11月24日在上元汽車修理廠消費9,5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苗小卷第41頁)。故被告辯稱90年未再欠款,實際欠款數額僅約2 萬多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見本院苗小卷第20
頁至反面),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19.929% 計算,故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 萬
434 元,及自90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依年息
19.92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自90年11月24日起至91年10月27日止請求之利息金額為8,793 元(計算式:89,227-80,434=8,793 ),尚較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1 萬4,848 元【計算式:80,434元×(38/365+300/365 )×19.929% =14,848】為低,故原告請求金額並未逾越其依約原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