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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小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74號原 告 張振昌被 告 謝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惟本院認下述事項,有必要加記理由要領:㈠查被告前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度

偵字第3479號妨害名譽案件)警詢中已坦認:確實是有代刷這件事(指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在雲南省大理市風花雪月酒店裡,要求原告代刷1 筆人民幣6,615 元【加國外交易服務費為新臺幣32,475元】乙事),當時伊有要求原告代刷人民幣6,615 元購買天麻,並表示伊回國後會還給原告,伊於

103 年5 月1 日回國後,即於103 年5 月6 日14時主動帶人民幣前往(新)和平旅行社準備要支付那筆款項等語明確(見該另案卷第11、12頁);嗣其於本院中亦再度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刷卡單、刷卡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24頁),足徵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契約存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略以:事發地點在住宿酒店販賣部門,是同一消

費場所,伊被強迫購買天麻,原告未拒絕代刷,亦未善盡責任及時協助退貨,並極力為酒店瑕疵品及自稱北京大學中醫教授騙子辯護,疑點重重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網頁資料(如何保障您的旅遊權益第21項)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惟查,被告所提上開網頁資料(如何保障您的旅遊權益第21項)雖記載:「在旅途中所購物品,有贗品或瑕疵或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時,如何處理?在旅途中所購物品,如為旅行社安排或介紹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一個月內,要求旅行社協助交涉解決。依旅遊契約之規定,旅行社應有善盡協助交涉解決之責任……」等字樣。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和平旅行社間所約定之旅遊契約屬非採購團(不進購物站)乙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原告所提新和平旅遊行程住宿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堪認為真;而被告復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或新和平旅行社與被告所云自稱北京大學中醫教授騙子或風花雪月酒店販賣部門間有何意思聯絡,是尚難遽認被告所購之天麻確為原告或新和平旅行社「安排」或「介紹」。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依其與新和平旅行社間之旅遊契約約定,原告或新和平旅行社於此際有何善盡協助交涉解決之責任,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又被告所辯:伊被強迫購買天麻,原告並極力為酒店瑕疵品

及自稱北京大學中醫教授騙子辯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兩造間成立之代墊款項契約,原則上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應」拒絕代刷,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再者,被告雖係在風花雪月酒店販賣部門購買天麻,然住宿酒店並不等同於需在其販賣部門購物,是否購物,仍取決於被告自己之意思,尚非原告所能強加干涉;且亦難僅憑事發地點係在風花雪月酒店販賣部門,即率予推測、擬制原告或新和平旅行社與被告所云自稱北京大學中醫教授騙子或風花雪月酒店販賣部門間存有意思聯絡。本件被告既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向風花雪月酒店販賣部門購買天麻,並與原告成立代墊款項契約,則被告依約自應返還原告代刷信用卡所生之款項。至被告得否另向其所云自稱北京大學中醫教授騙子或風花雪月酒店販賣部門為何種請求,要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代墊款項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3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臺幣32,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