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770號原 告 中華苗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和訴訟代理人 連清文被 告 賴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子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0元,及其中新臺幣30,472元自民國
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688 元自民國10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3 年7月至105 年8 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472元,嗣於10
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105 年9 月至12月之管理費4,688 元,共請求35,160元之管理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苗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89年10月向苗栗縣政府報備立案,為社區之設備及安全維護,每月依法向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用。被告為中華苗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所有建號為苗栗市○○段○○○ 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積欠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5,160元,原告前於105 年9 月9 日寄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尚未給付103 年7 月至105 年12月總計35,160元之管理費乙節不爭執,原告可以去聲請強制執行,不要再讓被告跑法院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其積欠103 年7 月至105 年12月總計35,160元之管理費乙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屬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所積欠之管理費亦已逾2 期,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繳,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