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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小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824號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訴訟代理人 林憲楊被 告 瑞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