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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小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小字第824號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訴訟代理人 林憲楊被 告 瑞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3 月10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