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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白慧燕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京、楊惠琴間請求交付印鑑證明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交付印鑑證明所得之利益),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若所得利益不明而無法查報,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二、被告賴明京、楊惠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