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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徐寧文被 告 郭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撤銷訴外人郭明煌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第2 項為請求返還系爭12筆土地(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則第1 項聲明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請求撤銷之信託行為交易價額為準,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信託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308,659 元(卷第31、32頁)。又第2 項聲明的價額應以系爭12筆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761,396 元。然上開聲明之客觀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761,

396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被告郭明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面 積│信託登記│ 價 額 ││ │(苗栗縣頭份市)│ │ │權利範圍│(新臺幣,四捨五入)│├──┼────────┼──────┼─────┼────┼──────────┤│⒈ │ 新興段 513 │2,800元 │3,111.02 │ 1/4 │ 2,177,714元 │├──┼────────┼──────┼─────┼────┼──────────┤│⒉ │ 新興段 269 │2,500元 │ 310.64 │ 1/20 │ 38,830元 │├──┼────────┼──────┼─────┼────┼──────────┤│⒊ │ 新興段 270 │2,500元 │ 164.54 │ 1/20 │ 20,568元 │├──┼────────┼──────┼─────┼────┼──────────┤│⒋ │ 新興段267 │2,500元 │ 796.45 │ 1/20 │ 99,556元 │├──┼────────┼──────┼─────┼────┼──────────┤│⒌ │ 新興段 264 │2,500元 │ 481.46 │ 1/20 │ 60,183元 │├──┼────────┼──────┼─────┼────┼──────────┤│⒍ │ 東興段 238 │900元 │ 136 │ 1/4 │ 30,600元 │├──┼────────┼──────┼─────┼────┼──────────┤│⒎ │ 東興段 230 │900元 │ 213 │ 1/16 │ 11,981元 │├──┼────────┼──────┼─────┼────┼──────────┤│⒏ │ 東興段 231 │900元 │ 189 │ 1/16 │ 10,631元 │├──┼────────┼──────┼─────┼────┼──────────┤│⒐ │ 上興段 112 │7,000元 │ 102.5 │ 1/20 │ 35,875元 │├──┼────────┼──────┼─────┼────┼──────────┤│⒑ │ 上興段 113 │7,000元 │ 68.86 │ 1/4 │ 120,505元 │├──┼────────┼──────┼─────┼────┼──────────┤│⒒ │ 上興段 114 │7,000元 │ 81.33 │ 1/4 │ 142,328元 │├──┼────────┼──────┼─────┼────┼──────────┤│⒓ │ 上興段 115 │7,000元 │ 36.07 │ 1/20 │ 12,625元 │├──┼────────┴──────┴─────┴────┼──────────┤│ │ 總計 │ 2,761,396元 │└──┴──────────────────────────┴──────────┘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