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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方芸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士銘律師即被繼承人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報稱確認對被告之抵押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惟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267,000 元【計算式:297 33,000×1/

3 設定權利範圍=3,267,000 】,因其價額少於債權額,則原告因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即為3,267,000 元,故本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6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