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江晃榮被 告 温珮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苗栗縣○○鎮○○段○○○ ○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 鄰○○街○○號2 樓)及所坐落之同段1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各5 分之1 所有權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額2,500,000 ×1/ 5=5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二、苗栗縣○○鎮○○段○○○ ○號及同段138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温珮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