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6號原 告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被 告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上列原告與被告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因對訴外人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有美金12,243,451.3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其中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執行標的之一為被告對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之500 萬元貨款債權,然被告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對於被告500 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等語。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受清償之利益5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