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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張美蘭被 告 張恩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坐落

苗栗縣造橋鄉大桃坪788-1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參酌前揭說明,此屬租賃權之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依設備之不同,其耐用年數最長為鋼筋(骨)50年、最短則為木造10年。本件原告既未陳報租賃年限,參以當今建築技術甚高,建物依一般通常管理,其使用年限長久,故本院以最長50年計算。

㈢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 元

,無申報地價之資料。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之租賃期間為「建物得使用之期限」,是以,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33,960元(公告地價1,500 ×0.8 ×283 平方公尺×0.1 =33,960),依房屋之通常使用最長年限50年計,租金應為1,698,00

0 元(33,960×50=1,698,000 )。又系爭土地之現值為424,500 元(1,500 ×283 =424,500 )。

㈣本件租賃權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698,000 元,租賃

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則為424,5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之規定,應以較低之租賃物價額424,500 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4,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