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周燈秋
林孟瑩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新開70-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周燈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孟瑩名下,而代位請求相對人林孟瑩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周燈秋名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140,000 元,惟系爭建物為商號,資本額為13,200,000元,故其交易價值應以商號資本額為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調解費5,000 元,扣除前繳2,0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