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7號原 告 莊金平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桂枝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遷讓並返還原告,屬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核係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土地價值並非等同系爭建物價值,尚不得以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之土地價值計算之,茲命原告補正系爭建物之價值(如市價、房屋成交價額、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證明等)。併按上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