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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11號原 告 陳妘妘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秀琴等人間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若所得利益不明而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