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35號原 告 詹益榮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6,858,40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 請求塗銷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 公告土地現值 │ 面積 │ 價 額 ││號│(苗栗市○○段)│權利範圍 │ (元/㎡) │ (㎡) │(新臺幣,元)│├─┼────────┼─────┼───────┼────┼───────┤│1.│2305-2地號土地 │ │ │2,650 │ 2,782,500 │├─┼────────┤ │ ├────┼───────┤│2.│2305-7地號土地 │ │ 2,100 │1,071 │ 1,124,550 │├─┼────────┤ │ ├────┼───────┤│3.│2305-8地號土地 │ 1/2 │ │907 │ 952,350 │├─┼────────┤ ├───────┼────┼───────┤│4.│2325地號土地 │ │ │917 │ 917,000 │├─┼────────┤ │ 2,000 ├────┼───────┤│5.│2328地號土地 │ │ │1,082 │ 1,082,000 │├─┴────────┴─────┴───────┴────┼───────┤│ 合 計│ 6,858,4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