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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69號原 告 曾星翔被 告 黃泳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解除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通知被告承攬契約解除之效力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即依原告所陳報之新臺幣(下同)397,93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