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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4號原 告 江德利

羅士和林士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黎**、黃**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號土地因於被告所有同段1-1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此具狀補正被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