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0號原 告 鄧珍錠被 告 徐運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獅潭鄉○○村0 鄰○○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準,而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二、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徐運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