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古源俊
黃章維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23,745 元,而其主張對被告古源俊之債權額為815,45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23,745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被告古源俊、黃章維、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古**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土 地 地 號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鄉○○段)│(元/㎡)│(㎡)│ │以下四捨五入) │├─┼───────────┼─────┼───┼────┼────────┤│1 │ 261 │ 300 元 │515.3 │ 1/2 │ 77,295 元 │├─┼───────────┼─────┼───┼────┼────────┤│2 │ 285 │ 300 元 │3,643 │ 1/2 │ 546,450 元 │├─┴───────────┴─────┴───┼────┼────────┤│ │總 計│ 623,7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