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劉鴻盛被 告 邱璘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4號裁定之債權不存在,第2 、3 項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聲明第1 項部分,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4 號裁定之本票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
150 萬元;關於聲明第2 、3 項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50 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287,900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物之價額為準,即為1,287,900 元。又聲明第1 項為第2 、3 項之前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定為150 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附表:
┌──────────────┬──────┬──────┬───────┬───────────┐│ 地號 │抵押權設定權│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價額(元) ││ │利範圍 │(元/㎡) │ │ │├──────────────┼──────┼──────┼───────┼───────────┤│苗栗縣○○鄉○○○段○○○○○號│ 1/1 │ 5,300 │ 243 │ 1,287,9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