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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47號原 告 陳紹喜被 告 葉進義

王秋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有關返還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332,240 元,而遷讓返還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10,100 元。依前開規定合併計算價額,總價額為4,442,340 元(計算式:4,332,240 +110,100 =4,442,3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 元,尚應補繳42,075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94

3 元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葉進義、王秋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請求返還之標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價額(元以下││號│ │(元/㎡)│(㎡)│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 33,000 │131.28│ 4,332,240元││ │148地號土地 │ │ │ │├─┼─────────┼─────┴───┼──────┤│2 │建物門牌:苗栗縣竹│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110,100元││ │南鎮中港里12鄰中正│該房屋課稅現值為 │ ││ │路395 巷1 弄10號房│110,100元。 │ ││ │屋之1 樓(地面層)│ │ ││ │及附屬建物部分 │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