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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2號原 告 陳盛國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彭雲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展大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倉公司)代表人之變更,核其理由乃原告方為該公司實際之代表人,僅借被告之名登記為代表人。是本件爭執者乃被告與展大倉公司間有無代表人委任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值涉及該公司出資額、職務行使之利益,與整體公司價值等情狀,故原告起訴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展大倉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