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黃翁玉蘭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欣文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撤銷調解之訴部分:
1.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包含應於如何程度撤銷原調解內容。
2.原告因撤銷調解所得之訴訟利益為何(即原告所欲撤銷調解內容之價額,如撤銷調解筆錄第2 項,則應陳報施作復原頂樓石綿瓦牆壁及排水管之費用大約多少),並應提出修繕估價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原告如欲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規定,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應具體表明原調解事件應如何判決之聲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領空所需費用大約多少?並應提出估價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