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0號抗 告 人 陳鎰仁○ ○ ○ 00號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相 對 人 李文章○ ○ ○ 0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7 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助理繕打錯誤而將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設定地役權而比鄰近不動產成交價減少售價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誤繕為350 萬元,非實質上受有350 萬元損害,況由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觀之,系爭土地旁之中正路1-30號房屋每坪售價20萬元、中正路61-90 號房屋每坪售價約24.78 萬元,以每坪平均單價22.39 萬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為295.55萬元,尚不足300 萬元,而地役權面積為8 平方公尺,此更足證書狀所載350 萬元損失確實係助理繕打錯誤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50萬元為計算標的價額之依據。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本院依原告民國105 年7 月29日民事補正狀陳報系爭土地因被告地役權存在而減少之價額為350 萬元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惟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後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抗告系爭土地因被告地役權存在而減少之價額為50萬元,非助理誤繕之3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抗告人所述系爭土地因被告地役權存在而減少之價額為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抗告人起訴時已如數繳納,併此敘明。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