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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5號原 告 賴冠而被 告 林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供擔保物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3,515,444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00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被告林祺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表:

┌────────────────┬──────┬──────┬────┬─────────────┐│ 土 地 地 號 │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 價 額 ││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苗栗縣○○鄉○○○段○○○○○○○ ○號│30432/100000│ 520元 │ 22,215 │ 3,515,444元 │└────────────────┴──────┴──────┴────┴─────────────┘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