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0號原 告 吳蒨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林秀琴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二、委任吳真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三、被告巫林秀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