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9號原 告 曾國權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寶麗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贈與內容為何?)
二、起訴狀所列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沙洪律師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