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兆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益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以對訴外人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富公司)有26,890,500元之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其中新臺幣(下同)19,111,974元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以尚得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尚得富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資債權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系爭債權額為準,並受執行名義債權額19,111,974元之限制。惟原告已陳報其無法確知系爭債權之具體數額,故其起訴所得受利益客觀上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