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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40號原 告 劉秀福訴訟代理人 黃柏琳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需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95-3 、775-28地號、頭份市○○段○○○○○○○ ○○○○○○○○○○○○○ ○號、濫坑段548-19、544-1地號土地設置管線,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7,6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

0 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