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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59號原 告 原味海產餐廳法定代理人 蔡凱鈞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姚智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間確認租賃契約優先承租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取得優先承租權之一年利益及期限為何,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若所得利益不明而無法查報,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