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93號原 告 洪啟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富貴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2369、2369-1、680-456 、680-470、680-471 、680-473 、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苗栗縣○○鎮○○○段○○○ ○○○○ ○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