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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94號原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被 告 黃孝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因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314 號判決重測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仍有部份界址不明情形,致生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之爭執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所爭執上開面積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土地之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8,5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二、苗栗縣○○市○○段○○○○○ ○號、福星段1196-3及1197地號、英才段1 及4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

三、被告黃孝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附表:

┌─┬────────┬─────┬─────┬────┬───────┬───────┐│編│ 地 號 │重測前面積│重測後面積│爭執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 價 額 ││號│(苗栗縣苗栗市)│(㎡) │(㎡) │ (㎡) │(元/ ㎡) │(新臺幣,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1 │英才段4 地號 │280 │279.72 │0.28 │ 3,577 │ 1,002 │├─┼────────┼─────┼─────┼────┼───────┼───────┤│2 │福星段1196-3地號│421 │381.89 │39.11 │ 5,300 │ 207,283 │├─┼────────┼─────┼─────┼────┼───────┼───────┤│3 │文聖段237-1 地號│2307.83 │2334.57 │26.74 │ 3,000 │ 80,220 │├─┴────────┴─────┴─────┴────┴───────┼───────┤│ 合 計 │ 288,505 元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