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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48號原 告 張鈞凱被 告 呂玉枝

呂鴻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先位聲明:被告2 人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占有,是以土地及建物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80,824 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2 人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85.38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民國105 年1 月起,調整為每年370,760 元,且系爭土地未約定租賃期限,依上開說明,租賃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07,

6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年租金370,760 元10年=3,707,600元】。

三、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6,080,824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9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標 的 │公告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 價 額 ││ │(苗栗縣○○鎮○○段) │(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1 │ 333地號 │25,000元 │ 10.36 │ 3862/18080 │ 55,324 元 ││ │ │ │ │ │ │├──┼─────────────┼──────┼─────┼──────┼─────────┤│2 │ 334地號 │25,000元 │163.57 │ 1/1 │ 4,089,250 元 ││ │ │ │ │ │ │├──┼─────────────┼──────┼─────┼──────┼─────────┤│3 │ 335地號 │25,000元 │ 11.45 │ 1/1 │ 286,250 元 ││ │ │ │ │ │ │├──┼─────────────┼──────┴─────┴──────┼─────────┤│4 │333地號、334地號、335地號 │ 原告無法陳報建物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 │ 1,650,000 元 ││ │土地上之建物 │ 77條之12核定價額 │ ││ │ │ │ │├──┴─────────────┴───────────────────┼─────────┤│ 合 計 │ 6,080,824 元 ││ │ │└────────────────────────────────────┴─────────┘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