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82號原 告 徐福光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被 告 邱德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苗栗縣政府於民國

105 年9 月6 日標售並決標之1,904 平方公尺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部分之價額定之,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8,02

4 元(計算式:決標價格3,667,400 元÷系爭土地面積2,54

1 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904 平方公尺=2,748,0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790元,尚應補繳6,435 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邱德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