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83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被 告 李劉彩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李劉彩娥與被告鄭**間就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則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2,66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4.9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751元=2,49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李劉彩娥與被告鄭**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為系爭土地之價額2,492,667 元,而其主張對被告李劉彩娥之債權額為294,492 元,故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492 元。二者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2,492,667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三、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據此具狀補正被告鄭**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人別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