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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91號原 告 李世

羅文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等管線,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等管線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000 元(計算式:955,49元+955,508 元=1,911,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70 元,原告尚應補繳18,238元。

三、至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道路,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