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99號原 告 洪林溫被 告 黎松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均同段)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上開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供擔保物價額為3,864,300 元【計算式:(同段1443地號土地面積1,600 平方公尺+同段1444地號土地面積1,9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 元×設定權利範圍1/ 1=3,864,300 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800,000 元。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同段1440地號土地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上開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620,
000 元,供擔保物價額為1,778,700 元【計算式:同段1440地號土地面積1,61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
100 元×設定權利範圍1/ 1=1,778,700 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620,000 元。
二、綜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420,000 元【計算式:800,000 +620,000 =1,4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