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建松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確認被告股東會及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告應陳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指出各別決議為何。
三、原證一:102 年9 月23日羅碧安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