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建松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被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又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確認因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核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其性質亦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762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3項係以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如附表所示共12次有違公司法之規定,而請求確認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其股東會及董事會所決議之內容,實質上均不具同一性,而應合併計算,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應核定為165 萬元,是以原告上述欲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之請求,合併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800,000元【計算式:1,650,00

0 ×12=19,8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6,2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335元,尚應補繳171,905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4 項於訴外人維諾依凡斯提出董事會之議事錄前,尚無法核算訴訟費用,故待其提出後再另計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召集日期 │ 召集人 │ 會議名稱 │├──┼───────┼───────┼─────────────┤│1 │102 年9 月23日│ 羅碧安 │ 2013年股東常會 │├──┼───────┼───────┼─────────────┤│2 │104 年9 月3 日│ 維諾依凡斯 │ 2015年股東常會 │├──┼───────┼───────┼─────────────┤│3 │105 年7 月21日│ 維諾依凡斯 │ 2016年股東常會 │├──┼───────┼───────┼─────────────┤│4 │102 年11月29日│Taimur sharih │ 2013年第三次臨時股東會 │├──┼───────┼───────┼─────────────┤│5 │102 年6 月17日│ │ 2013年第一季董事會 │├──┼───────┤ ├─────────────┤│6 │102 年7 月19日│ │ 2013年第二季董事會 │├──┼───────┤ ├─────────────┤│7 │102 年8 月30日│ │ 2013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 ├─────────────┤│8 │102 年9 月23日│ │ 2013年第三季董事會議 │├──┼───────┤ 羅碧安 ├─────────────┤│9 │102 年11月19日│ │ 2013年第四季董事會 │├──┼───────┤ ├─────────────┤│10 │103 年2 月13日│ │ 2014年第一季董事會 │├──┼───────┤ ├─────────────┤│11 │103 年5 月27日│ │ 2014年第二季董事會 │├──┼───────┤ ├─────────────┤│12 │103 年7 月24日│ │ 2014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