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葉余嶂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

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其為被告葉余嶂債權人之地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1年6 月14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則代位被告葉余嶂請求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核該二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關於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確認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599 元為準;關於聲明第2 項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為198,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 元=198,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198,000 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100 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並依上開資料具狀更正被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姓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