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7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彧上列原告與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張黃里雲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同段15
4 建號建物(下稱係爭不動產)所設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0萬元,又依原告具狀陳報願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0萬元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萬元(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6,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