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94號原 告 曾致傑被 告 張軒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市○○里○○鄰○○路○○○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及稅金新臺幣(下同)9,317 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75,000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即204,600元為準,與聲明第2 項前段水費及稅金9,317 元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213,917 元(計算式:204,600 +9,317 =213,91
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張軒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