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12號原 告 吳連喜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蘇翠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乃主張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乃訴外人吳振斌、陳欣妤偽造文書所設定,且觀諸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提出登記之申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權利人均為相對人等情。堪認兩項登記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所表彰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徵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裁判費即可。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30 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為540,2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4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 元=540,20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540,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