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張大軒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鍾少發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張昌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鍾少發應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起至3 時前,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市○○區○○街○ 號)接受有關其與原告張大軒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鍾少發之被繼承人鍾少椿間親子關係存在,已提出其與認領人即被告張昌超、張昌超之子張大恩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排除與其等之血緣關係存在,且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二位胞姊何秋英、何滿英到庭證述原告之母告稱原告係鍾少椿之子等情,可認原告已釋明其與鍾少椿間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本件被告鍾少發為鍾少椿之繼承人,其否認原告之主張,而醫學檢驗鑑定為確定血緣關係存否之準確依據,原告前已接受鑑定,故本院認有命被告鍾少發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被告鍾少發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依首開條文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