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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彭黃金柳即 原 告 鄭曾素貞共同代理人 彭文君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陳金松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稱溢收,諸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訛收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之前狀紙疑有誤載造成鈞院核費錯誤,實際上伊求償總額只有新臺幣(下同)590萬4560元,爰請求返還溢收之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

(一)民國104年2月12日本案起訴時僅聲請人彭黃金柳為原告,聲明之求償金額為90萬元(更審前卷第3-4頁)。

(二)嗣104年10月8日,聲請人鄭曾素貞具狀追加為本案原告,併明確稱其求償本金為590萬4560元(更審前卷第77頁)。

(三)聲請人彭黃金柳又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明確擴張其求償本金為590萬4560元(更審前卷第109頁)。

(四)則聲請人既已個別具狀、明確特定其等聲明,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合併計算二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0萬9120元,且於104年10月21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更審前卷第117頁),而聲請人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未抗告、且至104年10月28日14時50分18秒為止將一審裁判費11萬5928元全數補足(更審前卷第2、127頁)。

(五)綜上,本案核課裁判費俱以聲請人具體指明之聲明為憑,詎聲請人以本件聲請事後改稱:之前狀紙疑有誤載,實際上二原告合計只求償590萬4560元云云(本院卷第67頁),顯係針對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任事翻覆,自無從採認本案裁判費有何誤算甚或訛收。至聲請人另於105年5月26日狀稱「二原告合計只求償590萬4560元」(本院卷第31頁)祇是減縮聲明、不影響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效力,矧減縮聲明非撤回全部訴訟可比、該裁判費本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可參),胥難謂為返還裁判費之論據乃屬當然,一併敘明。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返還裁判費之主張尚嫌乏據,本件請求要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