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彭黃金柳即 原 告 鄭曾素貞共同代理人 彭文君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陳志和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稱溢收,諸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訛收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之前狀紙疑有誤載造成鈞院核費錯誤,實際上伊求償之本金總共只有新臺幣(下同)728萬5314元,爰請求返還溢收之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
(一)民國104年2月12日本案起訴時僅聲請人彭黃金柳為原告,聲明之求償金額為195萬元(更審前卷第3-4頁)。
(二)嗣104年8月11日,聲請人鄭曾素貞具狀追加為本案原告,惟聲明僅泛稱:稍後具呈,同彭黃金柳之請求等語(更審前卷第87頁),直到104年10月8日,聲請人鄭曾素貞另明確狀稱其求償本金為728萬5314元(更審前卷第115頁)。
(三)聲請人彭黃金柳又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明確擴張其求償本金為728萬5314元(更審前卷第162頁)。
(四)則聲請人既已個別具狀、明確特定其等聲明,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合併計算二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7萬0628元,且於104年10月21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更審前卷第173頁),而聲請人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未抗告、且至104年10月28日14時01分08秒為止將一審裁判費14萬0304元全數補足(更審前卷第2、193頁)。
(五)綜上,本案核課裁判費俱以聲請人具體指明之聲明為憑,詎聲請人以本件聲請事後改稱:之前狀紙疑有誤載,實際上二原告合計本金只求償728萬5314元云云(本院卷第26頁),顯係針對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任事翻覆,自無從採認本案裁判費有何誤算甚或訛收。至聲請人另於105年9月22日狀稱「二原告合計本金只求償728萬5314元」(本院卷第24頁)祇是減縮聲明、不影響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效力,矧減縮聲明非撤回全部訴訟可比、該裁判費本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可參),胥難謂為返還裁判費之論據乃屬當然,一併敘明。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返還裁判費之主張尚嫌乏據,本件請求要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